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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师因教学需要,将从影视出租店里租来的热门影集播放给同学看,是否属于合理使用?


有许多学校老师为了增加授课内容的趣味性,提升学生学习的热情,会到影视出租店租几支与教学内容相关的片子,或是直接在书店购买DVD或VCD,在教室中播放给学生观赏,甚至会集合几班的学生一起观赏,并请学生于观赏后进行研讨。这样的利用行为,是否属于合理使用?有没有什么方式可以比较安全地利用他人的视听著作?

有关于教学时利用他人著作的合理使用,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:“Ⅰ.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,为学校授课需要,在合理范围内,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。Ⅱ.第44条但书规定,于前项情形准用之。”学校或老师可以为学校授课需要,在合理范围内,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,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,无需事先取得著作权人之同意。然而,在课堂上进行影片的放映,并不是“重制”行为,而是属于对于特定多数人(公众)的播放行为,乃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视听著作的“公开上映权”的范围,因此,无法依第46条主张合理使用,必须要另外寻找其他合理使用的规定。

提到公开上映的合理使用规定,主要是依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:“非以营利为目的,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,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,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、公开播送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。”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,在判断上有下述几项要件:1.必须是“非以营利为目的”;2.必须“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”;3.必须“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”;4.必须是已公开发表之著作;5.必须是在“特定活动中”。老师若是因应特别的事件或教学需求,临时性地有公开上映视听著作的需求时,只要符合前述的要件,应可依本条主张合理使用。但是,若是老师在选择所播放影片时,与教学活动的关连不大,反而是“休闲”、“娱乐”的性质较重时,则可能另依据著作权法第65条第2项规定,被认为有“市场替代”的效果,仍然有可能会属于侵害公开上映权的行为,须特别注意。

针对学校老师授课需要有使用视听著作的需求时,因为涉及“公开上映权”,笔者有下述几点建议:

  1. 若属于教学常态性需要使用的视听著作,例如:人体奥秘、宇宙大爆炸、二次世界大战等商业频道公司所拍摄相当具有教育意义的影片,因为非属于临时活动的公开上映,而是教学的经常性使用,应该向厂商取得公开上映的授权(一般是销售“公播版”)。事实上,也有民间厂商专门向学校提供这类影片的授权,学校老师若有教学上的需求时,应请学校协助采购。
  2. 若是老师自己在准备教材时,希望将特定影片内容作为教学时的辅助教材,则建议在制作教材时,将影片内容截取适当的部分后,以第52条引用的方式,融入作为自己授课教材的一部分,例如:配合简报档案的使用,在简报到特定议题时,连结至影音档案,作5到10分钟的播放等,即使是涉及公开上映的行为,但若是以合理“引用”的方式作为教材这个新的著作的一部分,仍然可以主张合理使用。
  3. 若是在课堂上确实有播放全部影片的需求时,由于其市场替代的效果较大,透过第55条规定主张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较低。建议仍然宜取得公开上映的版本进行放映较为适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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